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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共五类、6项)

       

总序号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一、行政许可

共1项

1

1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行政处罚

共0项

三、行政强制

共1项

2

1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行政征收

共0项

、行政给付

共0项

六、行政检查

共1项

3

1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确认

共1项

4

1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

八、行政奖励

共0项

、行政裁决

共0项

十、其他

共2项

5

1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6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五类、6项)

单位: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章)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分析,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2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

行政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环境保护检查的;
3.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环境保护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环境保护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6.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7.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9.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确认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 47号)条款号:全文。

1.依法依规对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要求进行审查,出具总量指标调剂方案。

1.未依法依规进行审查的。

5

其他类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6

其他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 第41号)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

1.在备案中违规收取费用的。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序号

权力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依据

备注

1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修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

1.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 47号)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省级及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环评文件受理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总量控制、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自收到环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环评文件中总量控制内容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修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1.《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在其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

第十六条 受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文件齐全的,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补齐相关文件,并按期再次备案。再次备案的期限,由受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文件。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加重或者变相加重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汇总、整理、归档,建立环境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将其作为制定政府和部门环境应急预案的重要基础。

1.《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

第二十四条 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企业须补齐的全部备案文件的。

2.《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 第41号)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欧亿体育(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网网上备案系统地址链接信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相关的管理要求,及时在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中公开,为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